(2015)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彩波与程会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革。被告:程某,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不多,婚后经共同生活才发现彼此缺乏共同语言,为琐事经常闹矛盾。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在生了儿子一个月后回娘家居住,就再也叫不会来了,2011年春节前原告再次去叫被告,还是不会来,原告只好抱回自己的儿子,之后直到现在无论原告怎么劝说被告就是不会来,拒绝再与原告维持夫妻生活,对孩子也不管不顾。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范某,××××年××月××日)贵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孩子,我离不开孩子,我绝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事实;2、户口本,证明儿子范某基本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范某出生,现在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被告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范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出现矛盾,实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已有儿子,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创幸福和谐的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