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李静与肖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静,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李静,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林,男,1987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告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鹏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雄,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负责人范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李静诉被告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苏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静诉称,2014年4月24日22时25分许,肖成林驾驶川AF***重型货车从毗河三桥往观岭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张青海(原告单位人员)驾驶并搭乘张李静的川AD***学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青海、张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21.61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62元,以上合计10423.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7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25分许,肖成林驾驶川AF***重型货车从毗河三桥往观岭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张青海驾驶并搭乘张李静的川AD***学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青海、张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6736.61元,出院诊断:脑震荡、下颚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日,金堂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处理建议:目前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建议患者休息贰周。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F***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龙意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运营资质。2、张李静与张青海是父女关系,原告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3、原告与另案原告张青海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均用于张青海的医疗费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村委会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肖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且其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抗辩,其未出庭应诉的行为,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关系,故,被告龙意公司与肖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肖成林与龙意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原告与另案原告张青海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张青海的医疗费理赔,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36.61元,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10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3、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以上费用合计7436.61元,其中护理费420,结合另案原告张青海的赔偿费用,显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予以赔偿。剩余6006.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自费药1010.49元,由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李静6426.12元;二、被告肖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李静1010.49元,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