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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永强与张春林、刘自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强,张春林,刘自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卢永强。委托代理人:何永兵。被告:张春林。被告:刘自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卢永强诉被告张春林、刘自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兵、被告张春林、被告刘自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强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陕CF25**号红旗牌黑色小轿车由凤县凤州镇往凤县河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凤太公路凤州镇马鞍山村路段时,与正在超车的由被告张春林驾驶的牌照为陕A672**号长安牌灰色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住院,原告所驾驶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凤公交认字(2014)第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凤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并血肿,肋骨2-7骨折。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14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4718元、伤残补助费187435.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039.36元:2、鉴于被告张春林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87435.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春林、刘自全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永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4)第96号事故认定书;2、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凤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凤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宿费发票;5、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字(2014)0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春林答辩称:1、对撞上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与本案另一被告刘自全为合伙关系;3、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4、交通费、住宿费不应赔付。被告张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款条。被告刘自全答辩称:作为车辆乘坐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自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4、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被告张春林驾驶自有的陕A67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告刘自全,由河口驶往凤州方向,行至眉凤线154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卢永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之妻高庆萍名下的陕CF2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永强、被告张春林、被告刘自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住凤县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至宝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并血肿;2、颌面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肋右第五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肘关节损伤;5、脂肪肝;6、颈5-6椎间盘膨出;7、腰5-骶1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23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医嘱:“1、偏瘫肢体继续康复锻炼;2、口服维生素B1、维生素B6片各10mg,3/日;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8日,原告回到凤县,进入凤县中医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5141.28元。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永强、被告刘自全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9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178.2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张春林驾驶的自有陕A67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先期支付原告卢永强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张春林垫付原告卢永强医疗费14000元。原告卢永强为城镇户籍,陕CF2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和其妻子高庆萍的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4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5141.28元;上述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相结合,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为35140元,对剩余1.28元医疗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35140元;2、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1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车辆维修费34718元,原告提供的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字(2014)0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载明的车辆损失为34178.28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鉴定意见的部分539.7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4178.28元;5、伤残赔偿金187435.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情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为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20年×41%=187435.6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7、住宿费1600元,考虑原告在外地就医治疗,其陪护人员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对住宿费1600元,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63353.88元。被告张春林虽辩称其与被告刘自全为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张春林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67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减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仍需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其承保的陕A67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春林全部承担,即由被告张春林赔偿原告卢永强医疗费2514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2178.28元、伤残赔偿金77435.6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1353.88元;扣减被告张春林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张春林仍需支付原告卢永强赔偿款127353.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67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永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A67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永强车辆修理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张春林赔偿原告卢永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735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卢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缓交),由被告张春林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宝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