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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某某,女,农民。被告相某甲,男,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相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相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婚后初期感情还行,在被告生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主张婚前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因被告生病原、被告发生争吵,但双方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发送的短信一条,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主张因当时双方发生误会,被告在生气的情况下发的该短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住院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相处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且原告自认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存在自愿离婚的意愿,且被告也主张是在因误会生气的状态下发送的短信,并当庭提出和好请求,因此仅就短信记录这一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所生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健康成长,被告患病在身,也需要原告的扶养照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弘扬夫妻双方共同扶持、共渡难关的优良美德,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