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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32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某某,住宾县。被告丛某某,住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某某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孙某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某归原告自行抚养。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书证一份,宾县宁远镇双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合议庭经过庭审、合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丛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其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某归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