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漳州市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上缴的手段,共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0920元用于个人购买中国体育彩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以下证据加以认定。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2、某公司资料、公司送货单、工资表等;3、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4、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情况证明;5、证人蔡某某等5人的证言;6、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为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将挪用的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