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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四担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巧燕、黄耀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民四担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负责人:刘岩,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峰,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巧燕,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824。被申请人:黄耀堃,男,澳门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澳门身份证号码×××2(9)。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凡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09年2月4日被申请人王巧燕、被申请人黄耀堃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耀堃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04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九州大道西3033号(银石雅园)26栋160l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提供抵押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申请人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228985号)。2009年2月5日,申请人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36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黄耀堃多次逾期还款,且白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连续拖欠4期应还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六项等相关约定,撼申请人二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行使和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及《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的规定,现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人请求: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巧燕(份额50%)、被申请人(份额50%)黄耀堃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珠海市九州大道西3033号(银石雅园)26栋1601房,建筑面积78.97平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5815**号及粤房地共证字第C1224995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黄耀堃所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5277.63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11423.1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640.26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180,214.27元);2、被申请人黄耀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等计收);3、被申请人手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811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申请人实现担保的支出费用等由被申请人黄耀堃承担;5、被申请人王巧燕以抵押房产对上述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申请人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支付未到期本金161480.19元及当期利息211.03元,合计161691.22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2.被申请人黄耀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等计收)。申请人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两被申请人身份证件;2.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保证);3.抵押物房地产证;4.抵押物他项权证;5.贷款借据;6.划款委托书;7.划款转账明细;8.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9.被申请人自发放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10.申请人实现物权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协议转账凭证。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经本院公告送达实现担保特权申请书副本和听证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查明,2009年2月4日,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620916000077),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约定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行浮15%,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04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西3033(银石雅园)26栋1601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了对或可能对被申请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4日申请人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权号码:粤房地他证字第C2228985号)。2008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黄耀堃向申请人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授权贷款行在贷款合同生效后,有权直接从本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银行卡(账〈卡〉号:38×××51-0019874-79内)划转贷款合同荐下的贷款到经销商(或开发商)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户名:胡顺祥,账号:38×××51-0009557-24),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珠海支行)。”“本人于每月20日前在上述存款账户或银行卡内存入足够金额,并同意和授权贵行于每月20日从该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贷款当月偿还额和逾期贷款本息,直至还清。”2009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36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连续拖欠4期应还款。至201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累计欠逾期本金11423.1元及逾期利息3640.26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180,214.27元,本息共计195277.63元。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委托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781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于2014年11月5日才偿还2014年7月20日应还贷款本息3,263.7元,于2014年11月5日才偿还2014年8月20日应还贷款本息3,978.47元,于2014年11月5日才偿还2014年9月20日应还贷款本息1,257.56元。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已偿还所还贷款本息,剩余本金161480.19元,利息211.03元,本息合计161691.22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耀堃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澳台民商事合同纠纷,应依据我国有关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珠海市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适用中国相关实体法律,且申请人在珠海市××××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以中国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抵押物珠海市九洲大道西3033(银石雅园)26栋16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依约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累计拖欠多期应还债务,构成违约,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可认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未得到全部清偿。按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故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西3033(银石雅园)26栋1601房,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对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所欠贷款剩余本金161480.19元,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人民币211.03元,201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等计收)及律师费人民币781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2173元,由被申请人王巧燕、黄耀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