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6号申请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路。法定代表人:邓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克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负责人:宁阳,系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升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虎,男,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白玉街。申请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14)沈仲裁字第14113号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申请事项:1、申请人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14)沈仲裁字第14113号裁决书,申请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合同解除权早已消失的事实;涉案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的事实;涉案产品不相互依存而独立使用的事实;争议产品应采取更换的责任条款;被申请人涉嫌欺诈的事实。2、仲裁庭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裁决存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枉法情形;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作为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要求申请人全部返还货款,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全部返还货物,该裁决结果偏袒一方而严重损害另一方利益,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显然具有枉法情形;仲裁庭在缺乏必要前提条件及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对涉案两项合同直接加以解除,显然属于滥用裁决权。被申请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答辩称:1、法律上要求的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谓证据通常是人证、物证、书证等,但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一方所陈述的都是事实,没有指明我方到底隐瞒了什么证据,案涉的合同都已经经过了质证,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提到的电子邮件是由其发出的,如果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很重要,可以向仲裁庭出示,不存在我方隐瞒的问题,案涉最重要的事实是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超过一半以上是维修过的,是旧品、次品,这一事实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也不否认,证明是维修过产品的证据摩莎中心提供的相应报告也已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应当明确指出我方隐瞒了什么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没有指出,因此第一点是不成立的。2、关于仲裁裁决存在违法裁决的情形,我方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枉法裁决是与索贿受贿,舞弊并列的犯罪行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指称仲裁庭枉法裁决需要证明仲裁庭有枉法行为和故意,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进入司法程序,判决仲裁员有罪,才能够以枉法裁决为理由撤销裁决书,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仲裁庭采用哪一条法律裁决是仲裁员自由心证的结果,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如果仲裁员选用的法条与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期望的不同,就说仲裁员枉法裁决是不适当的。申请人撤裁申请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其撤裁理由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车用气瓶电子标签产品购销协议》;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44782.5元并承担仲裁费。2015年3月30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沈阳仲裁委员会(2014)沈仲裁字第14113号裁决,解除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与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车用气瓶电子标签产品购销协议》;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货款844782.50元。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审查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需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庭审中明确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推广应用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系统的通知》”,经审查,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在沈阳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曾提交该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存在被申请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分会隐瞒该证据的问题。同时,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隐瞒若干事实的撤销仲裁理由,并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等问题,均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和范围。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综上,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4)沈仲裁字第1411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乾元智能安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