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东河滩27号一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涂某放置于楼下门口巷子内的电动车1辆(价值1780元)。案发后,该车已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西价鉴字(2015)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