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卢某、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麦某驾车在钟山县钟山镇浩达玩具厂路段将被告人谭某的母亲赵某撞伤,随后谭某、麦某与处理事故的交警、120急救医护人员一同将谭某的母亲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新综合楼一楼大厅里,谭某与麦某发生争吵,当麦某上前对谭某谩骂时,谭某转身推了一下麦某,致其仰面倒地造成头部受伤。2014年11月20日,麦某经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麦某符合摔伤后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认定其属于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情节较轻。理由如下:1、被害人死亡部分原因归咎于其自身疾病和醉酒。2、被告人仅是推了被害人一下,死亡结果出乎被告人意料。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被告人案发后有机会逃离而没有逃离,属于现场等待型的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麦某酒后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至钟山县钟山镇浩达玩具厂路段时将被告人谭某的母亲赵某撞伤,谭某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处理事故的交警将麦某带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新综合楼一楼大厅抽血检验酒精浓度,麦某不配合抽血并谩骂威胁交警及被告人谭某,谭某与麦某发生争吵。当麦某跟在谭某身后进行谩骂时,谭某转身推了麦某一下,致其仰面倒地造成头部受伤。2014年11月19日,谭某支付麦某医疗费4000元。2014年11月20日,麦某经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麦某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350.41025mg/100ml。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原因分析:麦某系醉酒状态,过度饮酒使血液循环加速,血压升高,酒精的作用促使脑血管扩张,颅脑损伤后起到加速出血的作用。醉酒状态的颈部肌肉松弛,对头部的保护支撑作用降低,身体平衡、运动能力下降,身体或头部受到碰撞容易发生过度前倾、后仰或旋转运动。麦某尸检中颅脑损伤呈现外轻内重及减速性对冲伤的临床特征,结合钟山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麦某符合摔伤后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2、证人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钟山县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他接指令出警处理事故,并与同事将肇事司机麦某带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酒精浓度,麦某不配合抽血化验并谩骂、威胁他和同事,又与随后赶到的两名被撞伤员家属发生争吵,并追着伤者家属骂,其中一名男子伸手推了一下麦某致其仰面倒地。其辨认笔录,证实包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麦某系肇事司机,谭某系与麦某发生争吵打架的当事人。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钟山县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11月15日,他与同事处理交通事故将肇事司机麦某带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酒精浓度,遭到麦某谩骂。随后麦某又与赶到的两名被撞伤员家属发生争吵,正当他拿着相机拍摄抽血血样时,听到头撞地面的声音,然后发现麦某倒地不动。其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麦某系肇事司机,谭某系与麦某发生争吵打架的当事人。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谭某的母亲,在环卫站做清洁工。2014年11月15日,她在北环路浩达玩具厂路段工作时被车子撞伤住院。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麦某被人推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晚死亡。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麦某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350.41025mg/100ml。7、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证实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对麦某死亡原因分析后认定麦某系摔伤后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8、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案发后谭某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控制并移交给巡逻大队民警处理。9、视频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10、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麦某医疗费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多钟,他母亲被一辆小轿车撞伤,在钟山县人民医院肇事司机不配合,并追着他谩骂、威胁,为了不让对方靠近,他用手推了其胸口上部致其倒地受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起因,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赵某被麦某撞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后,即被在场的交通警察当场控制并移交给钟山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按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润娥审 判 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