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江云、周文慧等与李海斌、刘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云,周文慧,周文鸿,李海斌,刘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郭江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原告:周文慧,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原告:周文鸿,儿童。法定代理人:郭江云,系原告周文鸿之母。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李海斌,居民。被告:刘颖,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郭江云、周文慧、周文鸿与被告李海斌、刘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039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文慧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13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文鸿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9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斌、刘颖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颖,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李海斌驾驶冀B×××××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路段时,与周文杰驾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文杰及其乘车人李兆艳、周文慧、张志凤、郭江云、周文鸿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杰及乘车人李兆艳、周文慧、张志凤、郭江云、周文鸿无责任。被告刘颖、李海斌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江云系原告周文慧、周文鸿之母。周文杰与李兆艳系夫妻关系。张志凤系周文杰之母。郭江云与张志凤系妯娌关系。原告郭江云、周文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840元、140元。原告周文鸿主张开支医疗费1044.66元。被告李海斌为原告郭江云垫付医疗费18000元。周文杰、李兆艳、张志凤、周文慧、周文鸿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优先给郭江云使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江云损失,双方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42812.1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应提交相一致的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刘颖、李海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42812.13元。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且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2.住宿费289元。原告提交住宿费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原告提交的住所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住宿费289元。理由: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显示的时间与在北京就医的门诊票据及去北京的交通费显示的时间相符合,属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58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租车收条。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连号随车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6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工资表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误工费354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三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应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0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误工费收入高于纳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可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因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后果,必然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5436.9元。原告提交护理人XX的误工证明、护理人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性,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36.9元。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系职业司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129.45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2天。6.车辆损失费26562元。原告提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赔偿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仅有车损照片没有损失明细。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否则应扣除相应税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未经其公司认可,津H×××××车所有人马增凯应出庭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6562元。理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然不是津H×××××车所有人,但原告已向车辆所有人赔偿,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7.鉴定费600元、公估费1328元、复印费57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公估费、门诊费收据各1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海斌、刘颖辩称公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应由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公估费1328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7元。理由:公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周文慧损失,双方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890.35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890.35元。理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746.69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李海斌、刘颖辩称原告误工费应由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住院治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624.12元。理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依法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批发零售业89.16元/年)计算,原告就医系在急诊科治疗7天,应视为住院治疗。3.护理费262.0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可护理费262.08元。理由:原告在急诊室就医应视为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37.44元/天应予支持。4.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100元交通费合理且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文鸿损失争议事项如下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刘颖、李海斌辩称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实际住院,交通费系原告因住院、出院、鉴定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等人致伤,被告李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优先给原告郭江云一人使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海斌为原告郭江云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由原告郭江云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海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江云损失137596.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67397.5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0199.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文慧损失4016.55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986.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30.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鸿损失1044.66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海斌为原告郭江云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原告郭江云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海斌;五、驳回原告郭江云、周文慧、周文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李海斌负担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