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号。2015年2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闫建华驾驶冀FE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李郁庄与北田公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驶入李郁庄至北田公路时,与王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信、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闫建华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检验分析意见书、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建华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闫建华驾驶冀FE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李郁庄与北田公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王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建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信、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闫建华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检验分析意见书、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表示歉意,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闫建华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村委会、高碑店市公安局方官派出所、高碑店市司法局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闫建华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王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建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岳 欣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水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