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尚中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谢尚中,王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利民。委托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尚中。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伟。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尚中、王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10时20分,王海伟驾车从杭州市滨江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滨和路风情大道西侧,与谢尚中所驾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浙J×××××车车头右侧和发动机盖、前挡风玻璃等损伤,导致谢尚中车侧翻,谢尚中车多处损伤,谢尚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伟负事故全责,谢尚中无责。事故后,谢尚中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47天,并被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谢尚中支付医药费33264.28元(含王海伟支付的23008.9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5826.4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00元。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谢尚中2013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X(拾)级;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5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谢尚中支付鉴定费2040元。谢尚中于2012年3月开始在杭州前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拆房工作至事故日。谢尚中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村9组02号;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村6组41号,均以上述地址申领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事故车辆浙J×××××车在安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海伟另行垫付谢尚中医药费7825.43元。安信公司提供调查情况,结论为“谢尚中提供的资料与调查情况基本符合”。2014年8月26日,谢尚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信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谢尚中1310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王海伟赔付在安信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不予赔付的余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尚中驾驶非机动车且无事故责任,王海伟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海伟驾驶的浙J×××××车在安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安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当由王海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信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险,安信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谢尚中。谢尚中请求的医药费33264.28元(含王海伟支付的23008.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8292.50元、护理费10975.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40元、修车费6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54024.2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海伟另支付谢尚中7825.43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安信公司抗辩称,应扣减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5826.45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认可谢尚中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谢尚中主张的该项金额的70%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医保部分先行在交强险赔偿,且该部分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谢尚中提供的暂住证和证明等证据,证实谢尚中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安信公司自行调查的情况亦认可谢尚中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安信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的异议不予采纳。谢尚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计161849.71元,由安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余额39849.71元,其中鉴定费40元,由王海伟承担;尚余39809.71元,由安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王海伟已经支付谢尚中30834.4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0元后,余下30794.41元,应在谢尚中获得安信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下作相应扣减,王海伟与安信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二者自行处理,扣减后安信公司尚应赔偿91205.59元。谢尚中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谢尚中事故损失91205.59元。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谢尚中事故损失39809.71元。三、驳回谢尚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王海伟负担。谢尚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王海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宣判后,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计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未加扣责任免赔率。一审中,谢尚中未提供安信公司承保车辆浙J×××××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也未要求谢尚中或王海伟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浙J×××××车在上诉人处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上诉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浙J×××××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9809.71元,加扣20%事故责任免赔率,即7961.94元,实际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款为31847.7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尚中31847.76元。上诉人安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王海伟签名的投保单一份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欲证明王海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上诉人谢尚中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被上诉人王海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就赔偿金额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尚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海伟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谢尚中对证据中王海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海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故车辆浙J×××××车在安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安信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陪2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安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可以反映牌号为浙J×××××车辆未在安信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根据安信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陪20%”的约定,在浙J×××××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安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免赔款项,即谢尚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1849.7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余39849.71元,扣除应当由王海伟承担的40元鉴定费后,尚余39809.71元,由安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1847.77元,剩余7961.94元和40元鉴定费,共计8001.94元,由王海伟承担。现王海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30834.41元,其无需再向谢尚中支付上述8001.94元。王海伟多支付的款项22832.47元,应在谢尚中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项下作相应扣减,由王海伟与安信公司再自行结算,即安信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尚中99167.53元。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安信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浙J×××××车辆已投保不计免陪险,原审法院据此自认作出判决,本身并无不当之处。现安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来推翻其自认,造成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出现错误,责任在于安信公司,而非原审法院,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安信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你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尚中事故损失99167.53元;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尚中事故损失31847.77元;四、驳回谢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王海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