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宗丽巧与韩军锋、蔺双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丽巧,巴瑞行,韩军锋,蔺双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宗丽巧,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巴瑞行,男,200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巴国锋,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锋,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蔺双锋,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宗丽巧诉被告韩军锋、蔺双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丽巧、巴瑞行的法定代理人巴国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韩军锋、蔺双锋,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丽巧、巴瑞行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30许,被告韩军锋驾驶豫J-359**(J7190)重型半挂索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路口时,因躲避车辆行使偏左,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明先驾驶豫J-X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宗丽巧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豫J-X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与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右转弯的刘同国驾驶的豫J-48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明先、王赫、宗丽巧、巴瑞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宗丽巧确诊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肢体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09天(2014.8.24-2014.12.11),医疗花费10911.48元,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巴瑞行确诊为:左下肢裂伤。住院治疗109天(2014.8.24-2014.12.11),支付医疗费4656.23元,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2014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丽巧无责任,巴国行乘车无责任。2013年11月2日,豫J-359**(J7190)重型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事实上一直在医院用药物治疗、观察,二原告同意按住院79天计算相关费用。宗丽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4621.48元,巴瑞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958.75元。被告蔺双锋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韩军锋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挂靠在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医院缴付医疗费押金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是三辆机动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的事故,交警认定豫J359**、7190(挂)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两辆机动车豫JX32**号和豫J481**号应当承担相应的无责任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自2014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医院无用药记录。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30许,被告韩军锋驾驶豫J-359**(J719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路口时,因躲避车辆行使偏左,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明先驾驶豫J-X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宗丽巧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豫J-X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与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右转弯的刘同国驾驶的豫J-48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明先、王赫、宗丽巧、巴瑞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宗丽巧确诊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肢体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09天,医疗花费10911.48元。原告巴瑞行确诊为:左下肢裂伤,住院治疗109天,医疗费花费4656.23元。2014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丽巧及电动车乘车人巴瑞行无责任。被告蔺双锋为豫J-359**(挂J7190)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韩军锋系蔺双锋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蔺双锋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证明给原告宗丽巧、巴瑞行交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蔺双锋作为侵权车车主应在雇佣司机韩军锋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359**(挂J719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车方承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丽巧诉求医疗费10911.48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900元偏高,原告仅提供了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宗丽巧系农业户口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各行业收入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按79天计算相关费用,应为5293.43元(24457元/年÷365天×79天);原告宗丽巧主张护理费21800元诉求过高,原告虽提供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巴国锋与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应按2014年河南省各行业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6162.43元(28472元/年÷365天×79天);原告宗丽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30元/天×79天);宗丽巧主张营养费218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宗丽巧主张交通费应为790元(10元/天×79天);原告宗丽巧主张财产损失223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停车费65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提交了相关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巴瑞行主张医疗费用4656.23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巴瑞行相关损失按79天机算,主张护理费用8672.52元偏高,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应为2038元(9416.10元÷365天×79天);巴瑞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30元/天×79天);主张营养费218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应为790元(10元/天×79天)。宗丽巧以上医疗费10911.48元,误工费5293.43元、护理费61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790元、财产损失2230元、拖车费300元,计款28257.34元;巴瑞行以上医疗费用4656.23元、护理费2038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计款9854.23元,二原告共计38112元,扣除蔺双峰已付医疗费6000元应为3211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宗丽巧、巴瑞行医疗费等共计321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蔺双锋款6000元(因蔺双峰应负担诉讼费,此款应转到濮阳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用账户,开户行:濮阳县工行,账号:1712020329200034906)。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蔺双锋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