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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立科与刘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科,刘伟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谢立科。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欢。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广西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科诉被告刘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5分。借款后经原告追偿,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5分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85000元及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5分,其他两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月息4.5分。2、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月利息9450元。被告辩称:一、2012年3月26的借款85000元、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双���口头约定月息4.5分无法核实,且该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67550元,按原告的指示汇款给李云珍12000元,现金给付原告12000元,加上原告每次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按月息4.5分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共计9450元,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共计201000元,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自助终端凭条1份、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明1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1份,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1份,证明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款项的情况。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张,证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转账给李云珍12000元。3、被告记录的借款及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1000元(已包括证据1、2的转账款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3月26的借款85000元、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4.5分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没有意见,这些钱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对被告的证据2转账给李云珍的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记录的借款数额及月息约定为4.5分无异议,对被告在清单中记录的现金给付原告的款项和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利息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4张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转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46)94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中国工商银��的银行卡(卡号为:62×××08)160650元,原告认可转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可证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转账给李云珍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记录的借款及还款清单,可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每笔借款的月息为4.5分;被告的清单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的情况和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945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记录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6向原告借款85000元,定于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5分,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4.5分,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约定月息4.5分,借期1年,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5分,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1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2014年4月30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82100元(9450元+160650元+12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把利息945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85000元、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借款后,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之次日(2014年5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5分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2100元应从本案债务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欢偿还原告谢立科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6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2100元应从本案债务中扣除)。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刘伟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