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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玉金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玉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传伟、汤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玉金因与被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但是没有发生上诉,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的投保以及理赔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一并审理;2、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115万元;3、一审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判决申请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办理租赁设备的保险和出险理赔是申请人的义务;二、申请人未提交其支付租金的任何凭证,一审根据原告自认确认支付租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是否更换收款账号与申请人是否按期付款没有关系,不构成申请人不支付租金的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特快专递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邮寄文件资料,现不能证明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起上诉,故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对于申请人已经支付人民币115万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金额确定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尽投保及理赔义务的主张,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张玉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