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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钱存峰与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峰,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钱存峰,男。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男。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存峰与被告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建军、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2时许,钱存峰驾驶鲁J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钱承承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汶办事处粮所路口向北左拐弯,与赵建军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灯杆部分损坏,致钱存峰、钱承承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存峰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承承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X30元)、护理费3889元、交通费1000元,按责任分成后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主挂车存在两份交强险,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责任划分、承保车辆信息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投保情况,如确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意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承担,超过限额部分不同意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主车交强险,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交合法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不超过50%在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福临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钱存峰驾驶鲁J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钱承承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汶办事处粮所路口向北左拐弯,与赵建军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灯杆部分损坏,致钱存峰、钱承承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存峰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承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95586.3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待定残后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一并主张。另查明,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赵建军,挂靠于被告福临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挂车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三者商业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花费单据、医疗花费明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建军承担,被告福临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赵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撤回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待定残后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一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55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合计19681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186816.36元的50%计人民币93408.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建军、河北省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6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恒露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