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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绍利、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汪某以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还款担保、谎称有门市房可作为还款担保等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韩某某借款,共骗走其人民币157万元,案发前陆续还返人民币73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汪某以提供其租赁而来的机动车作为还款担保的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共骗走其人民币47万元,后逃避还款。庭审当中,被告人汪某供认被抓获时用一部三星手机及电话卡折抵1万元退赔款,偿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身份证明材料、借条、欠条、收条、保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业务凭证、机动车信息表及照片、车辆交接记录单、证人缪某、王某梁、金某、赵某某、王某宇、于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汪某陈述、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案件来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方式设定还款担保,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可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在先,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在后,尔后被害人韩某某又报警,被告人汪某又供述了诈骗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对于案发前,被告人已陆续返还的73万人民币,按相关规定不作为诈骗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折价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万元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不能退赔二被害人130万元经济损失,给二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