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赵汝刚与徐建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汝刚,徐建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刚,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江,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赵汝刚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奇台县108社区一连经营一家餐馆,被告经营一家宾馆,位置处于原告经营餐馆的后面,在被告家停车住宿客人的车辆需要停放在原告经营的餐馆门前,双方经常因为此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7日晚大约9点,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餐馆找原告理论关于住宿客人车辆停放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无名指、手臂、胸部、会阴部等部位致伤。原告向农六师公安局湖沿镇派出所报案,该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奇台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意见为:1、右手无名指中节骨折;2、颈部皮肤划伤;3、双上臂及胸部皮肤划伤;4、前额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5、会阴部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疗结果为治愈。出院证的诊断意见为:1、休息一月;2、避免体力劳动;3、门诊随访。原告现以其经济、精神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本应本着和谐、文明经营的原则,但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解决问题,导致本案所述事件的发生,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也认可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是辩解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是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汝刚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计1178.29元,应予以支持。门诊费用计271.12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一张票号为2328076的门诊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449.41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4天,出院需休息30天,且被告也对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34天。根据原告一直在奇台县城经营餐馆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6元来计算,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4624元(34天×136元/天);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就医医院出具的医嘱,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往返其住地与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90元的住宿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1200元应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493.41元,原告自负30%即2248.02元,被告承担70%即5245.39元。遂判决:一、被告徐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汝刚赔偿损失5245.39元;二、驳回原告赵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汝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但原审法院却未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费和营养费错误。上诉人受伤后需要护理,但原审法院却未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不当。二、原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建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理性解决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撕扯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医嘱以及上诉人的受伤程度、恢复状况等,依照医嘱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有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医嘱上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受伤情况和无医嘱证明的情况,不支持其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