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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穆杰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杰,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2月6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29日被贵州市仁怀市警方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带回南通羁押。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杰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施某、杨洪江(均已判刑)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晚23时许,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施某、杨洪江驾驶两辆摩托车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抢夺,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穆杰等人抢得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440元、贝龙牌BL-A8型手机一部、项链一根及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贝龙牌BL-A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元。二、盗窃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穆杰与杨洪江、肖小强、李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穆杰安排李某带路,并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后杨洪江、肖小强、李某窃得被害人孙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7元。当晚,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杨洪江、李某、施某共谋再次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穆杰安排李某带路,并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后杨洪江、肖小强、李某和施某窃得被害人陆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杰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穆杰系从犯,累犯,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杰辩称: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盗窃犯罪,在庭审中先是辩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后又承认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施某、杨洪江(均已判刑)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后四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夜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施某、杨洪江发现被害人顾某(女,1997年5月29日出生)驾驶电瓶车停在上海路江苏银行门口接打电话。肖小强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顾某,坐在肖小强所驾摩托车上的施某将被害人顾某的挎包夺走,后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施某、杨洪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穆杰等人抢得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440元、贝龙牌BL-A8型手机一部、项链一根及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贝龙牌BL-A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肖小强处扣押涉案赃物贝龙牌BL-A8型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小强、杨洪江、施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李某、徐某甲、陈某、鲍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以及赃物手机、身份证等物证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穆杰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二、盗窃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穆杰与杨洪江、肖小强、李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穆杰安排李某带路,并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杨洪江、肖小强、李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农房幸福天地北侧在建工地,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速卡迪牌SK125-5B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速卡迪牌SK125-5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7元。当晚,被告人穆杰与肖小强、杨洪江、李某、施某共谋再次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穆杰安排李某带路,并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杨洪江、肖小强、李某和施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星盛花园西侧围墙外,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邦德牌BT-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邦德牌BT-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洪江处依法扣押了涉案邦德牌BT-125型摩托车一辆,从购赃人处扣押速卡迪牌SK125-5B型摩托车一辆,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抢夺、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告人穆杰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穆杰仅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9日被贵州仁怀警方抓获归案,次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带回南通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盗邦德牌摩托车和速卡迪牌摩托车的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外观特征。2.同案犯肖小强、杨洪江、李某的供述,一致证明穆杰与杨洪江、肖小强、李某共谋盗窃摩托车,穆杰安排李某带路,并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后杨洪江、肖小强、李某等人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先后窃得二辆摩托车。3.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穆杰的暂住地,施某、肖小强、杨洪江、穆杰、李某共谋盗窃摩托车,穆杰明知肖小强等人去偷摩托车,仍把自己的摩托车借给肖小强作为交通工具,还让李某带肖小强他们到远一点的地方偷,不要在附近偷。4、未到庭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有个20多岁的小伙子到其经营的祥龙电动车专卖店卖了一辆摩托车,其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之后把该车卖给了一个叫薄康寨的人。5、未到庭证人薄康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其在祥龙电动车专卖店买了一辆行驶证上是孙某名字的二手红色跨骑式二轮摩托车的事实。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发现其停放在开发区上海东路幸福天地小区对面工地路边的速卡迪牌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开发区星盛花园30号楼西边围墙外侧的一辆邦德牌摩托车被盗。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穆杰在侦查阶段曾有过多次参与盗窃的有罪供述,其让李某、肖小强等人去离开发区远一点的地方偷,并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为李某等人盗窃时的交通工具。9.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速卡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7元,邦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元。10.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洪江、李某对盗窃作案、销赃地点以及对其他同案犯的辨认情况。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穆杰的到案情况。12.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穆杰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3.被告人穆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穆杰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杨洪江处扣押邦德牌摩托车一辆,从薄康寨处扣押速卡迪牌摩托车一辆,并已分别发还给两被害人事实。1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肖小强、杨洪江、李某等已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穆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杰犯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杰在抢夺、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杰抢夺未成年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赃款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穆杰对抢夺罪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穆杰与本院(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人肖小强、杨洪江、施玉蛟退出赃款1440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晓燕,负连带责任。上述所处罚金、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敏辉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人民陪审员  黄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