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监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增凡与高杏叶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增凡,高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增凡,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达茂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杏叶,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达茂旗。申请再审人李增凡与被申请人高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茂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应认定申请再审人李增凡与被申请人高杏叶属合伙债务纠纷,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被申请人高杏叶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增凡主张的借款5.5万元均用于内蒙古达茂旗新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所花费,且在(2013)达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其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新胜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款项是公司支出而不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011年9月1日,申请再审人转让股份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打款14万元,其中已包含5.5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增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福春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