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干人孝与郑文君、林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人孝,郑文君,林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干人孝。委托代理人:蒋依恒,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君。被告:林秋芬。原告干人孝与被告郑文君、林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人孝的委托代理人蒋依恒,被告林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干人孝诉称:2011年7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儿子郑真账户,由郑真和被告林秋芬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续还钱,至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就剩余债务进行结算,确认仍有25万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郑文君出具借条予以���认,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收回之前的借条。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余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文君、林秋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秋芬答辩称:钱拿来是事实,是帮忙原告放利息的,不是向原告借的,结算后的25万元是会还的,原告自己说现在钱不紧,说让再帮忙放利息。钱不是被告儿子资金紧张用的,被告儿子不需要借款的。被告郑文君未答辩。原告干人孝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工商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郑真。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结算后尚欠25万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及郑真向原告借款。4、陈萍萍银行业务��细,证明郑真向其账户还款。5、原告和陈萍萍户口,证明原告和陈萍萍系父女关系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秋芬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郑真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干人孝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干人孝提交的证据3即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文君经结算,被告郑文君尚欠原告干人孝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在6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君向原告干人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文君应该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郑文君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干人孝要求被告郑文君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文君、林秋芬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郑文君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因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文君、林秋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干人孝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郑文君、林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