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玉成与叶凡章、武文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成,叶凡章,武文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郭玉成。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凡章。被告武文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坤,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郭玉成诉被告叶凡章、武文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成,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叶凡章、武文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成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叶凡章驾驶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东向西行至1KM+300M处,与对行原告郭玉成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玉成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叶凡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武文艳,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8443元。被告叶凡章、武文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文艳垫付3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余款项请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14日7时15分,被告叶凡章驾驶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1KM+300M处,与对行原告郭玉成驾驶的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玉成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77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凡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凡章驾驶的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武文艳。被告叶凡章系被告武文艳雇佣司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郭玉成住院期间,被告武文艳垫付医疗费330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玉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叶凡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和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伤的事实,花费医疗费52637.12元;证据三、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用每天11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损失165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和结婚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书廷及妻子李雪雪护理,郭书廷每天110元,住院26天,护理费2860元;李雪雪每天86元,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3870元,合计6730元;证据五、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1350元;证据六、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178元,评估费200元;证据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玉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武文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4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武文艳,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告武文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叶凡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接近个人所得税交费标准,未提供工资卡明细,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不应按150天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卡明细;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玉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叶凡章、武文艳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武文艳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垫付款单据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所地离住院就医处较远,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的辩解,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凡章驾驶的鲁N×××××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郭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37.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7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17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13200元、护理费67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4362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在被告武文艳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被告武文艳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武文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包括医疗费526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损178元,共计55415.12元。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凡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0%即3879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153元。原告郭玉成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经原告郭玉成与被告武文艳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武文艳赔偿原告郭玉成154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合计2775元。被告武文艳垫付3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郭玉成返还被告武文艳30225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郭玉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叶凡章系被告武文艳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被告叶凡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其它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31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郭玉成返还被告武文艳3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被告叶凡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武文艳承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