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负责人:蒋肖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立交北侧利邦物流中心自编综合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诉被告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双方为此签订了《2012-2013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5日,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2013年9月6日,东方通信公司委托被告通过货车承运一台2000**型的ATM机从杭州到北京。同年9月10日,该ATM机到达货站卸车时被发现机器存在问题。同年9月16日到达收货地点被拆包装验货时发现机器有问题。2013年11月8日,该机器被运回东方通信公司检测。经检测,该ATM机严重撞击,无法恢复到最佳状态,按整机报废处理,并确认损失金额为80725元。之后,东方通信公司多次索赔,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4年6月,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索赔。2014年7月,原告审核后向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69725元。原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求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697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05.82元(2014年7月9日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6%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证据未经东方通信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原告所提交的货损的证据系由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货损的价格完全由原告和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定价。即使原告明知以后要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整个定价过程中也从未询问被告意见,直到找被告索赔前,也未告知被告赔偿的过程。3、被告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就货损仅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付部分,且被告与东方通信公司的运费也是建立在部分免赔的基础之上,故被告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4、即使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本案涉及货损定性为全损,原告将残存货物交付给被告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至今原告及东方通信公司未予交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2013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证明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国内货物运输协议》,证明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常年货物运输关系,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西湖区人民法院。3、损失确认书、EMS存根联,证明东方通信公司已通知被告确认损失。4、被告出具的ATM机出险情况说明,证明案涉ATM机由被告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受到损坏。5、ATM机整机运输损坏检验报告单、货运险损失清单,证明东方通信公司确认ATM机报废,损失金额为80725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东方通信公司支付了赔款6972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和案外人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无从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加盖原告及东方通信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回执联,且被告也未在损失确认书上盖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向被告邮寄的损失确认书及邮寄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案涉ATM机的损失予以了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由作为索赔方的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东方通信公司出具的损坏检验报告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互相印证,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东方通信公司已实际取得回单上所载明的赔付金额以及该款与案涉的赔偿款存在对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系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投保人东方通信公司与保险人原告签订了《2012-2013年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东方通信公司;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方式为陆运(公路、铁路)、空运及多种方式联运;保险险种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航空运输一切险;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并从运输工具上卸下至地面并搬运至实际安装处,经签收同时开箱验收完毕后为止(开箱验收时间最长以签收后60日为限);保险标的包括自动取款机、自动存取款机、POS机、出钞模块等;保险金额按起运地成本价或目的地成本价或目的地市价计算,保额确定方式以被保险人实际投保时为准;金融事业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月5日,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接受东方通信公司委托提供国内运输服务;被告需按照运输贵重、精密仪器规范作业,行驶过程中严禁紧急刹车、急转弯,尽量避免走路况较差的道路;被告必须保证按时将货物完好无损地送达东方通信公司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由于被告责任引起的出险,造成不能赔付的,和理赔时保险公司设定的免陪金额1万元与差额(东方通信公司报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异)由被告承担,即东方通信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或运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的部分和全部损失;协议有效期一年。2013年9月6日,东方通信公司委托被告将1台2000**型ATM机运到北京市。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具ATM机出险情况说明,说明载明“9月6日,被告承运东方通信公司发往北京市2000XE型ATM机1台,装运途中机器完好,运输9月10日到达货站卸车发现机器包装有问题,故送到收货地点9月16日拆包装验货发现机器有点变形,具体损失待保险查验再确认”。2013年11月8日,东方通信公司经检验,该ATM机受到严重撞击,无法恢复到最佳状态,建议整机报废。嗣后,东方通信公司出具货运险损失清单,确认案涉ATM机损失金额为80725元。2014年2月4日,东方通信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案涉ATM机损失金额为80725元,要求其确认案涉ATM机报废及损坏部件残值1000元。因未收到复函,东方通信公司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7月9日向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69725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对于前述第一、二两点均无异议,关于第三点,被告主张其与东方通信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约定被告仅对理赔不能的部分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仅是东方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部分进行约定,而并不构成被告对东方通信公司的免责,故而也不能成为对原告的抗辩理由。关于第四点,被告辩称案涉ATM机的货损价格完全由原告和东方通信公司单方确认,但被告对于货损价格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保险金69725元,该款项已扣除免赔金额10000元及机器残值1000元,其在该赔款范围内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有关残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972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56%应更正为6%,据此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1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偿款69725元及计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损失1743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计。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6元,合计23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5元,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