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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贵廷、郑贵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高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郑贵廷,郑贵霞,郑和平,郑社平,郑树平,高彦军,郭建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盂县支公司)。地址:阳泉市盂县金龙西街。负责人郭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社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平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贵廷、郑贵霞、郑和平、郑社平、郑树平系受害人郑玉芳的子女。晋C×××××货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郭建青,被告高彦军是郭建青雇佣的司机。郑贵廷系平山县平达机械修理部员工,日工资105元。2014年8月11日7时30分左右,郑社平驾驶冀A×××××小客车(郑玉芳、郑和平乘坐),沿平山县罗汉坪村内道路自南向北驶入015县道,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彦军所驾驶晋C×××××中货车相撞,造成郑玉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警队认定郑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玉芳无责任。郑玉芳从2014年8月11日至8月31日在平山中山医院治疗20天,医生诊断为: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2、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胫骨结节牵引术后);3、左髋部、左大腿及会阴部皮下出血;4、右侧第4-8肋骨陈旧骨折。出院医嘱:转北冶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31日在至9月2日在平山县北冶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医生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2、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后;3、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4、脑梗塞。处理意见:经治疗无效,患者家属同意出院。2014年9月15日郑玉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受理不久郑玉芳死亡,其五个子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起诉前原告郑社平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的事故车辆。经原审法院审查,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23元;2、护理费6795.6元,住院期间由郑树平、郑贵廷护理,郑树平系经营修理部,按照销售行业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89.16元,护理35天,89.16元/天×35天=3120.6元。郑贵廷系平山县平达机械修理部职工,事故前三个月郑贵廷日平均工资105元,护理35天,105元/天×35天=3675元,合计67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适当费用;5、误工费酌情认定500元,五原告为丧葬事宜的适当费用;6、死亡赔偿金45510元,按照农村标准9102元/年×5年;7、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9、原告郑社平的车辆损失损1520元,经平山县交警队委托,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起诉前被告郭建青、高彦军预付原告医疗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公估报告等材料在卷内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的父亲郑玉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根据医疗诊断应当认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郑社平的车辆损失损152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郑玉芳的医疗费2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22923元,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人保盂县支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12923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郭建青赔偿30%即3876.9元。原告的误工费500元、护理费6795.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4571.6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综合计算,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104571.6元,赔偿原告郑社平车损1520元。被告郭建青赔付原告的损失为3876.9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元,故被告郭建青只需向五原告赔偿损失32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104571.6元、赔偿原告郑社平损失1520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建青赔偿五原告损失3276.9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郭建青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郑玉芳死亡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辩称,一、郑玉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平山县北冶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足以认定交通事故是郑玉芳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玉芳系其他原因死亡,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郑玉芳由二人护理是正确的,郑玉芳受伤住院期间实际上由三四个子女一同护理,平山县北冶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患××情危重,专人护理,在当地治疗无效,家属同意回家。····出院医嘱,专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郑玉芳80高龄及伤情危重,判决其由二人护理合情合法。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平山县北冶乡下寨村委会和平山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平山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出具的户主变更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根据2014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郑玉芳在平山中山医院以及平山县北冶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认定郑玉芳系因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郑玉芳病历记载,其需专人护理,原审判决根据医嘱及患××情和护理的实际情况确定二人护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