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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周民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周民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负责人赖志骏。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伟,该行员工。被告周民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周民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被告周民主系该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9年4月15日起,被告周民主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16,567.11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判令:被告周民主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6,567.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周民主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4,338.04元(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3,798.94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等一组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民主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2、交易帐单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等。被告周民主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民主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民主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在发生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民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人民币14,338.04元;二、被告周民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13,798.94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8元,由被告周民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