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文魁,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在闽侯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区某处的房产。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告坚持工作,恪守为人妻母责任。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发觉被告缺乏男人及作为丈夫应有的担当,对其母亲言听计从,极度不尊重原告的想法,导致其母亲过分强势,经常插手原、被告夫妻正常的生活琐事,从而引发夫妻矛盾,久而久之,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为此心灰意冷,对婚姻失望。原告家人知情后尝试沟通化解,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分割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夫妻共有房产。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婚姻基础好。原、被告自2001年初相识后,通过细致了解,在建立恋爱基础上,双方都认为志同道合,愿结合为终身伴侣,故双方自愿于2002年10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二、婚后夫妻感情更好。婚后,被告更珍惜与原告的爱情,更关心体贴原告,且为了原告今后能过上好日子,被告坚持艰苦创业,勤俭持家,用被告父母资金于2004年6月14日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从而合家安居乐业。后于同年11月27日,原告生下婚生女陈某乙,使得家庭更加幸福美满。此后,被告为了原告母女都能过上好日子,加倍努力工作,照顾原告母女,承担起为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三、夫妻异议原因。主要是被告的父母跟随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后,原告娘家人认为会影响原、被告夫妻小家庭生活,唆使原告向被告提出叫被告父母回乡下居住。对此,被告认为居住房是被告父母出资首付购买的,儿子孝敬父母是晚辈的义务责任,所以被告无法顺从接受后,原告父母就变本加厉的挑拨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且,原告经常以家庭琐事为由无理和被告争吵。被告为了家庭和谐,为了夫妻感情和女儿健康成长,都礼让原告,希望原告能消除矛盾,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婚前婚后感情都好,即使原告而今起诉离婚,但并非原告的本意,被告可以谅解。为了女儿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在闽侯县某镇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闽侯县以及婚生女情况。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某乙于2004年11月27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女。证据4、房屋产权证,证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购买于2004年6月14日,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产权面积为某某平方米,按揭抵押权截止日期至2014年5月1日止。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02年10月14日在闽侯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房产。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台江区某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及孩子均居住在该单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育有一女,购置有房产,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夫妻建立起了感情。期间,夫妻间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夫妻有望和好。因此,原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