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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周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周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明通路99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祁万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委托代理人侯怡,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周银委托代理人侯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才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在试用期期间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协助其处理2014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未给被告发过任何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工资总额。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银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银称其于2014年1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任操作工,上下班系指纹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是2014年4月份才进入公司上班,的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采用指纹考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周银自2014年1月4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该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职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对于该份误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系2014年4月才进入公司上班,原告系因被告要求协助其处理1月7日的交通事故才出具该份证明的。被告则陈述其实际于1月4日入职,1月7日就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处于治疗中,未上班,也未发过工资,后其为了处理赔偿事宜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予补签,但为其出具了该份误工证明。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其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4日至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自2014年4月才成立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银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