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与马锐、陆慧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马锐,陆慧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77号原告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号*楼。负责人汪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艳,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锐。被告陆慧。原告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锐、陆慧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马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马锐与被告陆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马锐因与XX、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等委托代理手续。合同约定:被告马锐应向原告交纳代理费为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XX、王丽向被告马锐还款数额的30%,其中2万元被告马锐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余额被告马锐于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依法履行代理职责。2013年9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王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马锐借款本金人民币87.6万元;二、XX、王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锐上述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XX、王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46512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和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应于2014年6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6753.6元,但被告至今仅付代理费45000元,拖欠代理费23175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23175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231753.6元自2014年6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按照马锐现在的能力只能在执行到XX、王丽的钱之后再给原告。此外,马锐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妻陆慧没有涉及,陆慧不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陆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委托人马锐(简称甲方)因与XX、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通成律师事务所(简称乙方)的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为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XX、王丽向甲方还款数额的30%,其中2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余额甲方于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委派邱允岗律师作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马锐与XX、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中原告马锐主张要求被告成里、王丽立即偿还借款87.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锐借款本金人民币87.6万元。二、被告XX、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锐上述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后因XX、王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邱允岗律师亦作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后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马锐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支付给了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还查明,被告马锐、陆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一、二审诉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除2万元代理费应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支付外,其余代理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而非实际执行到位之时,现一审判决已生效超过5个月,故被告马锐应按约履行。被告马锐未能按约按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陆慧与被告马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通成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马锐、陆慧给付剩余代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锐、陆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31753.6元。二、被告马锐、陆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上述代理费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元(已减半),由被告马锐、陆慧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