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李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李永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旭岚,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委托代理人:黄东明被告:李永燕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李永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梁肇仪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