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史振玉与孟维彬、孟德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振玉,孟维彬,孟德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振玉。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维彬。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坤。上诉人史振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峰,被上诉人孟维彬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德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孟维彬在承包车王镇高速公路服务区围墙修建工程期间,原告史振玉多次为被告孟维彬供应石头、水泥。2011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孟维彬为原告史振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史振玉石头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孟维彬,9月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孟维彬偿还原告史振玉1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孟维彬尚欠原告史振玉7300元。另查明,被告孟德坤担任过被告孟维彬的收料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维彬欠原告史振玉石头款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史振玉诉求被告孟维彬给付该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73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史振玉称被告孟德坤为其出具的2011年9月24日的收到条一张和收据二十四张,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收到条二十张,2011年10月25日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二份,欲证实被告孟维彬收到原告史振玉为其供应的石头、水泥共计款146875.7元,被告孟维彬至今未还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经被告孟维彬质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确系被告孟德坤书写,以及收到条与被告孟维彬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无法证实其中的声音来源确系被告孟维彬与被告孟德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原告诉求被告孟维彬就该部分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史振玉主张被告孟德坤仅是被告孟维彬的雇佣人员,其所提供的收到条及收据等无法证实是否系被告孟德坤本人书写,被告孟德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证,故原告史振玉诉求被告孟德坤就该部分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孟维彬提出的只欠原告73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孟德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振玉石头款7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振玉对被告孟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史振玉对被告孟德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史振玉负担3090元,由被告孟维彬负担163元。上诉人史振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被上诉人孟维彬承揽津汕调整公路车王镇服务区工程期间先后多次赊购上诉人的石头、水泥等材料,累计欠款157642元,后被上诉人归还了1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孟维彬于2011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孟维彬雇用的材料员孟德坤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5日出具的汇总收条两张并附在业务发生时孟德坤出具的原始收据14张、磅单20张,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孟维彬、孟德坤催要欠款的录音两份。孟德坤的录音足以证明其与孟维彬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书写涉案收条、收据的经过和孟维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无法确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孟德坤系本案当事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对自己出具的收条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维彬答辩称,孟维彬与上诉人的欠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孟德坤书写的涉案欠据是否是系孟德坤本人书写我方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德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与孟德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该录音系2014年11月3日在孟德坤家中的现场录音,证明孟德坤是孟维彬的收料员,其经手收到的上诉人的材料应由孟维彬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二,分别由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和滨州市北海新区海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同时期水泥的价格是每吨335元,石头每吨85元,每方120元。证据三,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其中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石头的价格。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称,其给孟维彬施工的长深高速车镇服务区西院墙基础和水沟工程施工,是上诉人介绍的,孟德坤是孟维彬的收料员,其出具的收料单上的字迹真实。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份,给上诉人拉石头,运往无棣的高速路上,石头每吨85元,每方120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给上诉人拉石头到车王镇高速服务区,每吨85元,每方12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录音不知情,无法辨别是否是孟德坤的声音,录音内容不能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人孔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证人所称单价与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结算的单价一致,则上诉人零利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或者证人虚假陈述,不应采信。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录音,因孟德坤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卖货物的单价,但作为同期价格,应予以参照。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人孔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有异议,无法查实张某、王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无棣县法院在向被上诉人孟德坤送达(2014)棣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时,对孟德坤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笔录是在本案一审审结后形成,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在本案一审审结后制作的,不符合相应证据形式,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时史振玉提交的对孟维彬的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予以认可,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二审经审理查明,孟维彬在承包车王镇高速公路服务区围墙修建工程期间,史振玉多次为孟维彬供应石头、水泥。孟德坤担任孟维彬的收料员。2011年9月3日,孟维彬出具“欠史振玉石头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孟维彬,9月3日”。孟德坤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25日共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汇总单两张、货物收据14张、过磅单22张。2013年2月8日,被告孟维彬偿还原告史振玉10000元。另查明,孟维彬对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对孟维彬的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没有异议。录音中,上诉人称孟维彬欠其147642元,孟维彬并未予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是被上诉人孟德坤出具的收货凭证,应由何方承担付款义务,数额应如何确定。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孟维彬认可孟德坤在其工地负责收料,而且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对孟维彬的录音中,孟维彬对因工程从上诉人处进料是认可的,结合以上证据,应认定孟德坤出具收货凭证的行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孟维彬,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孟维彬承担。至于涉案货款金额,虽然孟德坤出具的收货凭证中对单价的记载不全面,但被上诉人孟维彬在录音中对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数额147642元并未否认,应据此认定孟维彬尚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孟维彬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史振玉1476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史振玉对被上诉人孟德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合计6506元,均由被上诉人孟维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