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卫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卫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746号原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锋。原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四建)与被告林卫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四建委托代理人沈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四建诉称,应被告林卫锋请求,原告苏州四建承接了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与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林卫锋实际承包事实。就此,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全权负责建设项目的经营施工,被告林卫锋按照工程造价的8%向原告上缴公司税金及管理费。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和三方款项往来可以明确,发包方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0万元,而被告基于该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使得原告公司支出的款项达人民币5859394元。依据原、被告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协定和执行情况,在该项目上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70万元,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相当于该款项8%的税金及管理费合计376000元,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和原告公司为其支付的款项合计不应超过4324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林卫锋以施工进度急需和资金困难等为由从原告处领取、预支款项,原告本着照顾和帮扶的原则给被告多方面支持。另基于被告在承包该项目中产生的法律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纠纷的履行款等费用和款项;且原告也为被告惩戒的该项目向供应商支付了有关的材料款、货款等。上述各项费用和款项共计人民币5859394元,均属于原告为被告承包经营项目所支出的款项,依法均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已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支出上述款项。但被告称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与其结算,故未予支付。但,经查,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为此,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5日至相城区人民法院予以了说明。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毫无理由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535394元,应当赔付原告相关利息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53539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4068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千分之五,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苏州四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09年5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林卫锋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告苏州四建与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生产厂房、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竣工日期2005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0天,合同价款6890000元。2008年3月14日,苏州四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接施工的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是由林卫锋承包经营施工,按工程造价8%上缴我公司税金及管理费”。被告林卫锋于2008年3月14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2013年6月4日,原告苏州四建向本院提起(2013)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诉讼,诉请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受理后,对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作出询问笔录一份,王建荣称,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四建就厂房、办公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与林卫锋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王建荣还提供了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林卫锋委托顾正报的委托书一份、账单凭据一份。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四建以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苏州四建确认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70万元。2004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林卫锋从原告苏州四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取款项共计4156459元。其中,2004年12月15日,现金报销53万元;2005年5月12日现金报销484768.71元,2004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05年5月11日现金报销1120531.29元;2005年5月31日,现金报销486000元;2005年7月27日,现金支取280200元;2005年5月31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05年10月12日银行承兑支付10万元;2005年10月18日银行承兑支付10万元;2005年10月21日银行承兑支付10万元;2005年10月25日银行承兑支付10万元;2006年4月28日支付75959元;2005年9月30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07年2月10日,转账支付279000元。2005年9月5日,苏州盖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2005)相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苏州四建第二分公司、苏州四建偿还货款491405元。该案经调解,本院出具(2005)相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州四建第二分公司、苏州四建结欠苏州盖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405元。2005年10月25日,被告林卫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由盖奇混凝土公司起诉的混凝土欠款一事,经相城区发院调解后为:10月26日前付100000元,11月11日前付150000元,12月30日前付241405元。现因本人经济周转有困难,请苏州四建公司先按法院调解书内容履行”。2006年3月16日,苏州四建向本院支付执行款10万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8万元;2005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支付款项人民币43万元。另查明,2006年1月5日,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06)锡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诉讼,诉请苏州四建第二分公司、苏州四建、林卫锋、苏州市富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归还货款534870元。该院经调解,作出(2006)锡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苏州四建第二分公司、苏州四建共同结欠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870元,苏州四建第二分公司、苏州四建于2006年7月14日前清偿50万元;如逾期付款,则全额清偿货款534870元。2006年7月11日、7月12日,原告苏州四建分别向该院转账支付82000元、45000元、5000元、296000元、20000元;2006年7月12日,原告苏州四建向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62000元,合计支付款项51万元。2007年8月30日,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2007)吴江民二初字第0XXX号民事诉讼,诉请苏州四建给付价款927980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07)吴江民二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州四建向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价款927980元。该判决书同时确认,2005年,苏州四建第二分公司在承建苏州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厂房中,与上海浦东川林钢结构设备制造厂吴江联营厂分别签订承揽合同2份,该案即是由于履行该两份合同所引发;2006年3月,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受让股东在上海浦东川林钢结构设备制造厂吴江联营厂的全部股份,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苏州四建确认于2009年4月23日前给付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72万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苏州四建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账户转账支付729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进账凭证复印件十三份、相城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鑫宏基项目支出清单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支出依据一组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卫锋借用原告苏州四建的名义,实际承包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系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卫锋因履行挂靠经营合同而造成原告苏州四建经济损失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州四建收到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70万元,扣除被告林卫锋确认按工程造价8%上缴原告苏州四建的税金及管理费,应当支付给被告林卫锋的款项为4324000元。但原告苏州四建因该工程项目向林卫锋支付的款项已达4156459元,还因被苏州盖奇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追诉而履行执行款43万元和729600元。综上,原告苏州四建因被告林卫锋实际承包的苏州市鑫宏基磨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而实际支出的款项累计为5316059元。关于原告苏州四建因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6)锡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而履行的执行款51万元,原告苏州四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系因被告林卫锋承包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支出,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苏州四建依约应当支付给被告林卫锋的款项4324000元与实际因被告林卫锋承包苏州市鑫宏基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支出的款项5316059元之间的差额部分992059元,系被告林卫锋因履行挂靠经营合同而造成原告苏州四建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林卫锋赔偿给原告苏州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苏州四建现要求被告林卫锋赔偿其自2009年5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以99205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林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92059元,同时被告林卫锋还应赔偿原告以992059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2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680元,由被告林卫锋负担17418元、原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蕾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