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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路阳与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路阳,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徐路阳。被告:金磊。原告徐路阳与被告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徐新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路阳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归还日期。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父亲口头承诺只要原告撤诉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被告金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金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徐路阳借款60000(陆万)圆整,于1月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就借款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均做了合理的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的义务,在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上载明本案借款于1月5日前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1月5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借款的发生时间、双方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曾经起诉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路阳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路阳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