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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林武山、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山,邓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武山,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7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2014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2014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75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2014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武山、邓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武山、邓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武山从惠城区横沥镇“林仔”(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被告人邓某、陈某等人,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人邓某向林武山购买毒品后转卖给曾某鹏等人,被告人陈某向林武山购买毒品后转卖给邱某峰等人。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邓某在惠城区江北华润御苑(小区)对面马路边准备与曾某鹏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右侧裤袋中缴获疑似毒品的晶状颗粒两小袋(共净重9.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当日22时30分许,在邓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水口街道办南旋管理区一条龙村村口附近将林武山抓获,现场从其上衣口袋中搜出用于自己吸食的疑似毒品晶状颗粒一小袋(净重1.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在其驾驶的无牌小面包车内查获茶叶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22.6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准备卖给陈某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26.3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林武山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一条龙村村口将准备过来购买毒品的陈某抓获,同时抓获两名吸毒人员邱某锋、陈某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武山贩卖氯胺酮58.55克,邓某贩卖9.58克氯胺酮,陈某贩卖氯胺酮26.3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武山、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武山、邓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武山从惠城区横沥镇“林仔”(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被告人邓某、陈某等人,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人邓某向林武山购买毒品后转卖给曾某鹏等人,被告人陈某向林武山购买毒品后转卖给邱某峰等人。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邓某在惠城区江北华润御苑(小区)对面马路边准备与曾某鹏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右侧裤袋中缴获疑似毒品的晶状颗粒两小袋(共净重9.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当日22时30分许,在邓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水口街道办南旋管理区一条龙村村口附近将林武山抓获,现场从其上衣口袋中搜出用于自己吸食的疑似毒品晶状颗粒一小袋(净重1.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在其驾驶的无牌小面包车内查获茶叶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22.6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准备卖给陈某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26.3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林武山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一条龙村村口将准备过来购买毒品的陈某抓获,同时抓获两名吸毒人员邱某锋、陈某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提起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武山、邓某、陈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林武山贩卖氯胺酮58.55克,邓某贩卖9.58克氯胺酮,陈某贩卖氯胺酮26.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武山、邓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武山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武山、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武山、邓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武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