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京峰、韩守兰、徐柏与李京峰、韩守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京峰、韩守兰、徐柏,李京峰,韩守兰,徐柏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乾,该社职工。被告李京峰。被告韩守兰。被告徐柏全。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京峰、韩守兰、徐柏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兆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峰、韩守兰、徐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京峰与我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1.5‰,2015年9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现尚未到期,经了解借款人常年在青岛打工,经营严重困难,导致该笔贷款存在较大风险。被告韩守兰、徐柏全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京峰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韩守兰、徐柏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李京峰、韩守兰、徐柏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与被告李京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守兰、徐柏全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京峰已外出,无法联系,具体去向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守兰、徐柏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京峰已外出,无法联系,具体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李京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守兰、徐柏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守兰、徐柏全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京峰、韩守兰、徐柏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