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新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何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好赌成习,嫌弃原告年龄比自己大,脾气暴躁,争吵中还殴打原告。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解除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诉称不属实,被告何某某是入赘到原告黄某某家里的,现在自己的父母已过世,老房子也已倒塌,回去也没有地方居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非要离婚,原告需支付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共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前夫2005年病世,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下半年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小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被告则对原告掌管家庭经济心存不满,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被告则一直在家务农,打零工。2013年3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操办小女儿的婚礼后,又外出继续打工。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基础一般,且未生育小孩,但双方已结婚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