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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德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润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悦,山西省怀仁县云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健、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与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向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购买600-180型包装自动线一套,金额为182000元。合同约定对接贴标机,自动整理+自动包装,并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货款两清后,所购机器经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后交付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机器不能按约定的自动化整理和包装,致使机器不能使用。2013年12月20日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于海来厂确认后并写下了深表歉意的承诺书。原审认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与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所购机器未能实现自动整理、包装,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所购机器,并退还购货款,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与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将所购600-180型包装自动线机器一套退还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将购货款182000元退还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40元,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有误;2、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恶意延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在使用所购产品过程中,发现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自动化整理和包装,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于海所写的承诺书足以证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情形属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合同性质,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身份有误之上诉理由,原判对此表述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所提原判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所提被上诉人山西诺成制药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恶意延长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青岛赛尔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