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方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商贸桥弄8号***号被害人闫某的租房,窃得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4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