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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569-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185-3号。法定代表人顾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229C室。法定代表人钱大德,该公司董事长。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10498.08元(其中5万元自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万元自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万元自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果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2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75元,合计3904元,由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10日内,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现场,验收合格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票到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热调试结束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20%,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12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于向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合同约定的急冷塔,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份增值税发票,计货款50万元。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未能支付,其中5万元为安装热调试结束30日内应支付合同款20%即10万元中的5万元,10万元为验收合格正常运转6个月后应支付合同款20%的10万元,余款5万元为质保金。苏州市永昌钛设备有限公司催讨余款未果,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查明,张家港德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172.95元,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172.95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