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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公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0时5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046**的轿车从开阳县城关镇云开地下停车场往开阳县开州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城关镇文化路与紫江花园交叉口时,撞上路边停放的水果板车。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调查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案,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乙醇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7.2毫克/100毫升。同时指控,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嫌疑人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受害人马某某报案笔录、证人吴某某、李某、程某某的证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4)第095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本院(2007)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37.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有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跃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