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长庚与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庚,金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017号原告闫长庚,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金玉珍,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闫长庚与被告金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庚诉称:2008年1月,被告因做砂石生意向原告借款,答应每年给付10%的利息,一年更换一次欠条,可以随时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口推脱。2009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已离开住所,且电话无人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293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9015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玉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金玉珍为闫长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本人金玉珍向闫长庚借人民币共计肆拾贰万玖千叁佰元整。金玉珍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闫长庚遂将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闫长庚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金玉珍为闫长庚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闫长庚与金玉珍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闫长庚履行了向金玉珍提供借款的义务,而金玉珍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闫长庚要求金玉珍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长庚要求金玉珍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且闫长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金玉珍与闫长庚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闫长庚的合理催告期为2个月,故催告期限期届满,金玉珍理应向闫长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闫长庚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长庚借款四十二万元九千三百三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闫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闫长庚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金玉珍负担七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金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