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88年9月1日,农民,住广河县。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9月1日,农民,住广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6日月我与被告马某乙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后于2010年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马某乙身体有病,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0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马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由双方父母包办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0日原告马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由双方父母包办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马某甲起诉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平审 判 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梅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