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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军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某某银行,某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军。被告某某银行。被告某某支行。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唐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琳、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xxxxxxxxxxxx。2014年11月5日23时23分至23时25分,原告于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卡号为622840xxxxxxxxxxxx)在东莞市寮步镇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5笔,共计人民币5900元,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5元,账户余额为人民币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3时23分至23时25分收到中国某某银行95599陆续发送到与该借记卡捆绑的手机短信通知后,随即于23时45分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报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取得回执号为11052355号的报警回执,并于11月5日24时通过拨打中国某某银行95599客服电话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存储于被告处的账户资金,在原告一直持有借记卡以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应当得到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及损失,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行为违反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5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跨行取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5元;3、被告赔偿逾期返还存款利息人民币1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存款被划走次日2014年11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部分利息另计);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该支行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二辩称,一、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须对诉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二、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借记卡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原告应对其个人密码保管不善承担责任。原告应对其银行卡保管不善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等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深远。综上所述,我方在本案中对借记卡的管理没有任何过失,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相关事实2005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处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xxxxxxxxxxxx。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3时23分至23时25分收到中国某某银行95599发送的手机短信通知,经查询得知卡号为622840xxxxxxxxxxxx的原告帐户在东莞市寮步镇通过自动取款机被取款5笔,共计人民币5900元,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5元。11月5日23时45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报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取得回执号为11052355号的报警回执。裁判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银行借记卡交易是通过借记卡媒质以及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为保证交易的安全,发卡银行应当尽到谨慎审查银行卡与密码是否相符的义务,持卡客户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与防范密码泄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形下发生异地取现情形,可以认定该取现行为系伪卡交易,原告帐户资金并非原告提取,存在资金损失。对于该资金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发行的借记卡防伪识别功能不足,导致终端机不能识别伪卡交易,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资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的信息及密码,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通过密码取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借记卡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八卦岭支行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银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某某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军损失人民币4151.3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支行负担人民币17.50元,原告张某军负担人民币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