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生亮、温建梅与被告代福龙、宋慧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亮,温建梅,代福龙,宋慧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于生亮。原告温建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福龙。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原告于生亮、温建梅与被告代福龙、宋慧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生亮及于生亮、温建梅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代福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代福龙驾驶的属于被告宋慧祥所有的冀HG31**-冀HG3**重型半挂货车在承德市双峰寺S254省道市区与承德县界碑下(21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冀GB68**-冀GS3**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于生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代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生亮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对被告宋慧祥车辆进行了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335.00元、营运损失费75138.00元、施救费7500、00元、托运费10000.00元、评估费10000.00元、差旅费1322.80元,上述损失共计199295.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1份(编号:SYXFY-20150137),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5335.00元。2、公估报告书1份(编号:SYXFY-20150138),拟证明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57.8元。3、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承德腾飞汽车吊装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发生费用7500.00元。4、托运费单据3张,拟证明托运车辆花费10000.00元。5、公估服务费单据2张,拟证明因原告申请鉴定花费费用10000.00元。6、差旅费票据23张,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1322.80元.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8、事故认定书1份。7-8号证据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责任。被告代福龙辩称,代福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福龙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1份。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代福龙所驾驶的车辆承保情况。3、冀HG31**号车辆交强险承保档案1份。4、冀HG31**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档案1份。3-4号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情况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福龙、人保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4、7、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代福龙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停运损失金额与误工费重合,且原告要求的停运天数过高,按照中院会议纪要停运天数应为30日;认为证据6差旅费中的人名并非原告本人,也并非因该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停运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停运损失与务工重合,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认可证据5的数额,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代福龙对于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作出足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未作出,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提供的3、4号证据因与被告代福龙存有争议,双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代福龙驾驶冀HG31**、冀HG3**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峰寺S254省道市区与承德县界碑下(21KM+200M处),在躲避一辆小车时车辆侧滑驶向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原告于生亮驾驶的冀GB68**、冀GS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于生亮、被告代福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福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生亮无责任。原告于生亮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承德腾飞汽车吊装救援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00元。因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回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进行修理,由宣化区宏宝汽车修理部进行托运,原告支付托运费10000.00元。冀GB68**、冀GS3**挂重型半挂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编号:SYXFY-20150137),公估结论:该车辆修复损失金额为95335元;同日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50138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对该车辆日停运损失的公估结论: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日损失金额为357.80元(司机日误工工资2人256.00元+日停运保险费40.70元+车辆停放日折旧费61.10元)。原告共支付公估服务费10000.00元。原告于生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往来事故发生地、住所地之间解决受损车辆的相关问题,支付住宿费380.00元、交通费942.80元。另查明,原告于生亮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温建梅,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代福龙驾驶的冀HG31**、冀HG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慧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认为,被告代福龙驾驶冀HG31**、冀HG3**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于生亮驾驶的冀GB68**、冀GS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于生亮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代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生亮、温建梅系夫妻关系,对于登记在原告温建梅名下的车辆,二原告共同享有所有权。对于冀GB68**、冀GS3**挂重型半挂车所遭受的施救费、托运费、修复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及因解决受损车辆的相关问题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代福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托运费、车辆修复损失。原告主张的因解决受损车辆的相关问题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辩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但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并未约定,应由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代福龙与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之间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由被告代福龙赔偿。原告要求停运期间较长,根据原告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原告住所地,并将车辆托运回原告住所地修理、评估的实际状况,但考虑到等待对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不是解决车辆损失的唯一途径,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为90天,按照评估的每日损失357.8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32202.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代福龙赔偿。因被告代福龙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慧祥,被告宋慧祥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与侵权人被告代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生亮、温建梅车辆施救费7500.00元、托运费10000.00元、车辆修复损失95335.00元、住宿费380.00元、交通费942.80元,共计1141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代福龙赔偿原告于生亮、温建梅车辆停运损失32202.00元、评估费10000.00元,共计42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宋慧祥与被告代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00元,由被告代福龙、宋慧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