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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宋某某,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宋某甲现年20岁,长女宋某乙现年6岁。婚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榆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宋紫依由原告抚养,家中财产一处归长子宋新宇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抚养孩子,家中外债应由我和被告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宋某甲(1996年12月14日生)已成年,长女宋某乙(2010年7月4日生)现年6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向榆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次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本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宋紫依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条件,随意改变其生活条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宋紫依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外债情况,因双方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提起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