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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左秀恒与尚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立字第3号起诉人左秀恒,75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左秀恒诉尚志市人民政府请求请求行政赔偿共六项合计20,689,042.00万元一案的起诉状,称1979年春节过后,左秀恒多次向中央、省、市级林业机关举报时任村官魏世荣等人盗伐林木的情况,并因此遭到魏世荣等人的威胁和殴打,且持续时间长,程度严重。左秀恒在此期间多次上访,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尚志市亚布力镇魏镇长递交《索赔申请书》,希望其转交尚志市政府,至今未收到任何相关答复,因此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左秀恒所诉称的事实中并无尚志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也并无不作为,因此左秀恒申请的赔偿事由与行政行为无关,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裁定如下:对左秀恒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朝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