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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光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光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姚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后昌,系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耀,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光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0日公司与高光耀签订了《玉河花园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玉河花园业主承诺书》,协议约定了服务范围、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高光耀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55元,欠交2008年2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4530元。期间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电话、公告、通知的方法催收,高光耀拒交。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4530元;2、支付滞纳金931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现在的原告是由原黄山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的,法定代表人系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同时在公告栏中进行了公告,高光耀应该是知道的;二、《玉河花园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玉河花园业主承诺书》,是与高光耀签订的,虽然合同上盖章的是原黄山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后为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承继了前公司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高光耀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票据一份,证明高光耀已经交了从2007年2月1日到2008年1月31日的物业费,此后一直没交。高光耀辩称:我是与黄山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变更物业公司没有告知我;原告对公共设施各方面做的不妥,造成公共部位没有进行维修,导致我个人财产造成损失,所以我拒交物业费和滞纳金。高光耀向本院提供照片21张,证明自己的住房存在严重的漏水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对于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高光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高光耀提供的照片21张,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不是高光耀购买的房屋漏水,即使是真实的,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漏水也看不出,照片也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因而不予认可。本院因其系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高光耀与黄山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黄山翔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玉河花园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玉河花园业主承诺书》,协议第四条约定:高光耀每半年预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5日前(首次交纳应于交付钥匙之日,须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高光耀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按时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及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的2%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高光耀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交纳了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55元和垃圾清运费300元,欠交2008年2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本院认为:黄山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光耀签订《玉河花园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进入玉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光耀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高光耀以未与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物业公司没有告知其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成立,黄山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工商局核准,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高光耀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高光耀辩称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没有进行维修,导致其房屋漏水,个人财产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其损失与物业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高光耀因不知道物业公司变更名称,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并非恶意拖欠,对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高光耀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85元;二、驳回原告黄山翔天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高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