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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勇与刘春会、李鸿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勇,刘春会,李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赵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5日,住梓潼县。被执行人刘春会,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0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李鸿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8日,住平武县。申请执行人赵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春会、李鸿杰[(2014)平民初字第43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春会、李鸿杰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5月14日本院将财产查控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赵勇,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赵勇回复现无法提供刘春会、李鸿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赵勇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春会、李鸿杰的本次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勇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春会、李鸿杰的本次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光伟审判员  杜 宁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