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药城大道1号A栋(中试二期厂房G19)。法定代表人:汤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顺平,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0号浙江省科技产业大厦102室。法定代表人:秦林,该公司董事长。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感公司)与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格诺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格诺思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韩感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沙丁胺醇抗体买卖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了戴格诺思公司向韩感公司的购买数量为60mg的沙丁胺醇抗体,总价402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等内容,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韩感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戴格诺思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并于2012年3月13日向戴格诺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戴格诺思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韩感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戴格诺思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50000元货款,截止韩感公司起诉之日,戴格诺思公司尚欠韩感公司货款3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韩感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韩感公司按约定向戴格诺思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履行作为供货方的合同义务,戴格诺思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戴格诺思公司申请对采购合同中的“戴格诺思公司合同专用章”形成时间、送货单和情况说明中韩感公司签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韩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前后一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履行状态,戴格诺思公司虽然就上述事实持否认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戴格诺思公司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认定,故对此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在戴格诺思公司支付50000元后,双方仍未对付款期限补充约定,且韩感公司亦未证明曾向戴格诺思公司催款,故韩感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缺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可从韩感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判决: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000元并赔偿损失(以35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为徐航君,而徐航君不是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故而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所送货物。原审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徐航君于1998年7日至2014年4月在杭州市中肽生化有限公司工作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以证明徐航君并非再审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泰州市社会保险资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单位社保账户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社保相继缴纳人员名单中没有徐航君,但同时也没有王珏的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只能证明杭州市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为徐航君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徐航君没有在再审申请人单位工作过。同理,泰州市社会保险资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单位没有为徐航君、王珏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仅凭此认定徐航君、王珏没有在再审申请人单位工作过,而王珏曾经是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再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货物尚欠被申请人货款352000元的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再审申请人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付5万元货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