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具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5年2月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7月生育一子,名徐某甲。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务工,因其不务正业致每次回来都两手空空,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主动联系安慰原告,被告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如果离婚,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须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5年2月21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巢结字020503311。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名徐某甲。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经济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朱某某与徐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为经济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朱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